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成功取保候审案例 案件事实: 2018年5月19日凌晨、薛某某在公司安排下驾驶车辆,与其他同事等三人到达北京市昌平涉事厂区旁200米处,配合另一家关联保安公司接管厂区,其同事进入厂区后,本人仅到厂区内转了一圈后即回到厂区外等候,八点左右接到同事后离开事发现场。 因其关联公司为为一家保安公司,新接手一单业务,客户为北京昌平科技园区一家生物科技公司,股东之间产生控制权纠纷,其中一位股东委托该保安公司接管厂区,5月19日夜里,该保安公司出动200多名保安接管厂区时与维护另一方股东利益的员工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报警,警方介入。 后来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抓获20多人,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及高层领导,薛某某仅为其中一名员工,受公司领导指派参与案件。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到了北京昌平看守所会见,后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告知不予以取保,随后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报批捕后,及时递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终在批捕最后一天下午,检察官决定本案不予以批准逮捕。 办案结果;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 总结;本案在市领导批示、打黑扫恶背景下,获取不批准逮捕的结果实属不易。
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2018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立案侦查,被羁押昌平区看守所。现已报请贵院审查批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其母亲杨某某委托并征得薛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刘红亮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薛某某涉案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 根据会见了解的事实;2018年5月19日凌晨3点左右、薛某某在公司安排下驾驶车辆,与其他同事等三人到达北京市昌平涉事厂区旁200米处,配合另一家关联保安公司接管厂区,其同事进入厂区后,本人仅到厂区内转了一圈后即回到厂区外等候,八点左右接到同事后离开事发现场。此前,公司开会讨论配合接管事宜时,其本人明确表示反对。 基于上述事实,首先,其本人没有主观故意“寻衅滋事”犯罪的意图、也没有动机,其参与行动去接管厂区之前,并没有主观意识到是一种故意滋事或犯罪行为。 其次,其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开会讨论接管方案时,其也明确表示反对,但是其职务不高,没有决策权,作为司机只能服从,也仅仅作为工作上的服从,另外其所在的公司仅仅是作为接管保安公司的关联公司,还不是直接所任职的公司,其仅为一般普通行政员工,并非直接参与行动的保安人员。 再次,根据公司安排,其仅负责驾驶车辆带领同事到达现场之后,本人并未随同事或保安公司保安人员进入事发现场厂区内,未与任何人发生肢体冲突,也未参与厂区内任何事宜,仅仅是在厂区外等候,未有“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 寻衅滋事通常表现为“无事生非,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薛某某的行为与此完全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本案中,薛某某所在关联公司在保安接管发生纠纷中,其时间是在夜里凌晨3点左右,未发生肢体冲突,场所为公司厂区,相对比较封闭,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较轻。薛某某本人未进入事发现场,未参与行动,故薛某某对事件影响显著轻微。 二、薛某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逮捕 根据上述事实,薛某某涉案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本案薛某某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参与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对其采取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 三、即使认为薛某某构成犯罪,其应当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薛某某到案后,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案件所有事实情节,态度较好。即使贵院仍然认为薛某某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薛阳应当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薛某某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或对薛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辩护律师: 刘红亮 2018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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