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男,60岁(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55岁(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高中文化,北京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康某(曾用名李*),男,57岁(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亮、盛宇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王某、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康某、王某、李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康某,审阅了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人康某伙同王某、李某于2005年至2006年3月间,以能够帮助已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袁某将案件改判为名,先后骗取袁某妻子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康某、王某、李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康某以及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李某、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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