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认定 在辩护司法实务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数额认定,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现实中情况有比较复杂,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和争议,本人结合实务,谈点对该问题的看法。 (一)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认定就是非法吸收的存款金额总数的多少,包括案发前归还的数额。 “犯罪数额”是我国金融财产类犯罪衡量的一个主要标准,也是法院定罪量刑的一个主要标准。根据犯罪数额,首先能够衡量出此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次能够作为犯罪的量刑标准,决定着量刑幅度。 本罪认定时,只要向社会吸纳了资金,即便是案发前归还,但是其性质并没有改变,仍然是非法吸纳社会资金,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最高法院对此出台相关解释《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法院裁定罪定刑时,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酌情考虑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存款金额总数的多少,包括案发前归还的数额。 (二)案发前支付的利息的数额认定不应扣除利息。 纵观已经曝光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高利息是其中最重要的诱因,此利息远远超过了银行的存款利息,因此吸引了很多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在司法实践中,利息高的形式、支付形式无花八门,造成了法官认定犯罪数额的困难。 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应该予以扣除,有的则认为不应扣除,我个人认为不应该予以扣除,理由是故若扣除案发前已付的利息,有纵容犯罪逍遥法外的嫌疑,起不到社会警示作用,相应地此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得不到正确评价。 因此认为在认定该罪的犯罪数额时,不应该扣除案发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把其纳入之中,全面衡量其社会危害性。 (三)继续借贷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应 以投资人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数额定为犯罪数额 该问题同样存在很大争议, 但是本人认为应以投资人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数额定为犯罪数额。口头约定出资数额、打欠条出资数额等不存在实际交付,因此不能够作为犯罪数额。 (四)从亲属处吸收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实践中,有很多的犯罪嫌疑人向自己的亲属非法吸收存款,对该部分钱是否应包括在内,也存在争议,计算张某犯罪数额时是否包含在内,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亲属属于特定的对象,但是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因此吸收资金不能纳入犯罪数额。另一种观点是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已经定性,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论向任何人吸纳的资金都属于犯罪资金,应该纳入犯罪数额中。个人赞成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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