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 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管理性和控制性。 组织卖淫罪,行为人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一般情况下,这些卖淫妇女本身带有一种自愿。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组织者一般会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 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包括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行为人没有管理、控制卖淫活动。 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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