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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枪犯罪的枪支鉴定问题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22/4/18

由于电子商务的兴起和蓬勃发展,加之境外的“仿真枪”质量较好且价格偏低,境内的军事爱好者通过网络渠道从境外购买“仿真枪”,并邮寄进境的现象近年来愈加普遍。但是这种对于“仿真枪”认识上存在的误会等原因导致军事爱好者的收藏、娱乐成为一项危险的爱好,四川19岁少年通过网络从台湾定制“仿真枪”被判处无期徒刑更是引起轩然大波,民众对这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也颇有微辞,没有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教育意义。事实上,当事人以及民众对本案的不理解,多是源自于对“枪支”和“仿真枪”认知上的缺失,将该案中涉案的“枪支”想当然地理解成行为人身为少年为了满足娱乐目的的“玩具枪”。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在涉枪刑事案件中,核心问题之一即涉案疑似枪支的鉴定问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这一判断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区分“枪支”和“仿真枪”的标准,也成为认定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依据。

 

一、当下司法实践中“枪支”的认定

《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根据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枪支包含以下四点特征:第一,动力源为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第二,外形特征为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药;第三,发射物为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第四,作用效果为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一般来说,在涉枪刑事案件中,涉案疑似枪支都能满足前三种特征,争议往往在于第四个特征上,即涉案疑似枪支是否满足“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杀伤力标准。

 

按照公安部2010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内容,枪支、弹药分为制式枪支、弹药和非制式枪支、弹药。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者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按照《规定》,枪支的范围包括:

1.制式枪支,包括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的制式枪支;

2.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因为个别零件缺少或者锈蚀不能击发但是可以经过加装缺失零件或者除锈恢复击发功能的非制式枪支;

3.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其中,枪口比动能是指弹头出枪口在检测点(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以距离枪口50厘米处为检测点,以气体为动力发射的,以距离枪口30厘米处为检测点)所具有的动能与弹头的最大横截面积之比值。

 

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满足上述范围中任一种类的,均可认为其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而认定为枪支。以走私武器罪为例,从裁判文书上看,实践中涉案的枪支多为上述第三种枪支。如上所述,由于第三种枪支与仿真枪之间的相似性,导致涉案疑似枪支的性质区分成为控辩双方的必争之地。

 

二、枪支与仿真枪的区分

当下的涉枪刑事案件中,枪支与仿真枪的区分往往成为最为核心的争议焦点之一。按照《仿真枪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从上述标准中可以看出,仿真枪与枪支最为重要的区别之一在于所发射弹药的枪口比动能的范围不同:枪口比动能在超过0.16焦耳/平方厘米且不满1.8焦耳/平方厘米范围内的,属于仿真枪;而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平房厘米以上的,属于枪支。二者的临界数值为1.8焦耳/平方厘米,直观来说,该数值的确立是以猪的眼睛为实验,在该枪口比动能之下的枪支为例足以致伤,因此该数值对应的威力并不大,作用于人体躯干上,也不足以导致人体损伤。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购买的所谓“仿真枪”的刑法性质,全部采纳鉴定意见中关于该疑似枪支发射弹药的枪口比动能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比较——包括本文伊始提到的19岁少年走私武器、弹药案中涉案的疑似枪支实际上已经达到了《规定》确定的“枪支”的标准。又根据2014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三、涉枪刑事案件中针对鉴定意见的辩护方向

(一)个案中针对“枪支”认定标准的质疑不可取

在前述三种“枪支”的范围内,对于前两种,几乎没有争议,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往往是第三种“枪支”。在《规定》发布之前,实践中对于枪支的鉴定一般采用“射击干燥松木板法”,即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者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相关文献显示,当枪口比动能在10焦耳/平方厘米以下时,子弹较难嵌入干燥松木板,只能在木板上形成一定深度的弹坑,枪口比动能达到16焦耳/平方厘米时,弹头才能具备嵌入松木板的能量。[i]也就是说,目前所确定的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口比动能所要求的枪支具备的威力,远远小于在此之前运用“设计干燥松木板法”所要求的枪支具备的威力。由此导致了大量之前属于仿真枪的物品按照目前的鉴定标准,成为“枪支”——涉枪犯罪案件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因此,实践中存在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不合理、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但是我们认为,从个案上而言,通过质疑规范性文件确立的“枪支”的认定标准而质疑鉴定意见的做法,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意义。《规定》中关于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枪支的判断标准,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确定枪口比动能的临界数值为1.8焦耳/平房厘米,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因此,在涉枪案件对枪支的鉴定过程中,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形下,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行业标准(1.8焦耳/平方厘米)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往往不会被法院采纳。

 

(二)试图申请重新鉴定

以火药枪的性能为例,由于枪口比动能的数值与装填火药的化学性能、装填数量、装填弹药的松紧程度相关度较高,而与枪支本身的性能相关度较低,因此火药枪击发弹药的比动能数值更多地反映本次发射时装填火药的性状和弹药的数量,而不能完全客观地反映出火药枪本身的性能,这就导致在实际的工作中,对于同一支火药枪进行性能鉴定时,初检测得到的比动能数值与复核时的得到的比动能数值不同,甚至存在较大差异。[ii]因此辩护人在辩护的时候,尤其是对于比动能数值刚刚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的涉案枪支,可以尝试申请对涉案枪支重新鉴定,争取将其排除在“枪支”的认定范围之外。

 

(三)从鉴定意见程序上寻找突破

对于涉枪刑事案件中关于枪支的鉴定意见的质证,除与其他鉴定意见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之外,需要格外留意该鉴定意见是否经过鉴定、符合两个步骤。《规定》第4条要求,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因此对于只有鉴定人员签名,而缺少复核人签名的鉴定意见不满足《规定》的要求,辩护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排除该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

 

四、其他辩护方向

除上述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之外,对于涉枪刑事案件,辩护人还可以从法定的量刑辩护(无牟利或者违法犯罪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角度进行辩护。由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赘述,拟于下期文章进行分析。


[i]参见于遨洋等:“非制式枪支杀伤力标准的实验研究”,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ii]参见王虎等:“涉案枪支弹药鉴定问题探析”,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转自邓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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